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娟
吳佑民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尤凱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4、4587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娟、吳佑民以被告尤凱蓉涉犯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4、45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吳佑民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部 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本案犬隻、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吳佑民共同領養、飼養本案犬隻, 當時是聲請人吳佑民去處理晶片的事情,所以一開始登記在 聲請人吳佑民名下,聲請人吳佑民入獄之後,我發現本案犬 隻長腫瘤,想要買寵物保險,我在某一次和聲請人吳佑民視 訊接見時,有徵詢其口頭同意,把聲請人吳佑民登記資料換 成我的名字,聲請人吳佑民出獄之後,我應其要求,又把本 案犬隻登記轉回聲請人吳佑民等語(他2673卷第45頁)。 ⒊經查:
⑴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他2673卷第107頁),而被告與聲請人林娟為婆媳關 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2095卷第70頁),核與聲請人林 娟於告訴狀所載相符(他2095卷第3頁),另本案犬隻寵物 轉讓紀錄為臺中市德愛動物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將本案犬隻 轉讓予被告,該院於111年8月15日將本案犬隻轉讓回聲請人 吳佑民名下,此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 稽(他2673卷第153頁),上情已堪認定。
⑵聲請人吳佑民於偵訊時訴稱:本案犬隻應該是在被告那邊的 ,是用我的名義領養,晶片登記的是我等語(他2095卷第22 4頁),可見聲請人吳佑民亦非主張本案犬隻為其獨有,而 係本案犬隻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辯稱犬隻為其與聲請人吳 佑民共同養育乙節,尚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曾致信(下稱本 案信件)聲請人吳佑民,信中記載:Sally(即本案犬隻) 嘴巴旁邊的腫塊讓我有點擔心......我考慮給他買個保險, ......要是真的需要開刀,開刀的錢就抵得過了......如果 要買保險,我會需要改她更換晶片登記,因為必須要飼養人 才能保等語(他2673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考量本案犬 隻有手術需求,有辦理保險之意,並曾透過信件告知聲請人 吳佑民欲變更飼主登記,本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吳佑民收到 本案信件後對於被告變更飼主登記一事予以反對,堪認被告 係基於配偶間之信任而為變更飼主登記。另自上開本案犬隻 寵物轉讓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經聲請人吳佑民口頭同意將本 案犬隻登記資料變更,復應聲請人吳佑民要求隨即將本案犬 隻轉回ㄧ情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被告基於配偶間之信任, 辦理本案犬隻飼主變更登記事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 書、侵占本案犬隻之犯意。
⑶聲請人吳佑民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吳佑民多次要求被告歸 還本案犬隻,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他2673卷第4頁)。然 查,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通話時,聲請人吳佑民曾表示:「 你現在去把Sally帶進來我要看狗。......Sally看起來好拙 ,......Sally,你耳朵怎麼變那麼大」等語,此有被告與 聲請人吳佑民通話譯文可證(他2673卷第149頁),堪認被 告確曾以視訊方式讓聲請人吳佑民與本案犬隻互動。另被告 因與聲請人吳佑民溝通出現困難,曾與案外人吳欣平(即聲 請人吳佑民之妹)討論,欲將本案犬隻透過吳欣平轉交給聲 請人吳佑民,有被證8之對話譯文可佐(他2673卷第151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犬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被告對於聲請人林娟款項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對聲請人林娟之款項有何侵占、背信 犯行,辯稱:聲請人林娟所稱300萬餘元是聲請人吳佑民入 獄後,作為伊與聲請人吳佑民生活費,包含聲請人吳佑民入 獄後需要支應律師費、生活費,以及伊安家費;澳洲不動產 是由伊跟聲請人吳佑民共同承貸,110年間聲請人2人知情且 同意由他們提供款項部分作為澳洲不動產貸款費用;聲請人 吳佑民在獄中多次請伊協助支付律師費、獄中生活費,以及
聲請人林娟日常採買或繳納信用卡費用,本案帳戶款項都是 用在聲請人吳佑民身上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林娟於110年5月18日有將餘額為300萬8,868元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2095卷第70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2095卷第9頁) ,上情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林娟於告訴狀訴稱:為讓聲請人吳佑民服刑及假釋生 活獲得周全之援助,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 ,委託被告支應照顧聲請人吳佑民在監獄內生活及被告往來 探視時之花費等語(他2095卷第3至4頁),而觀諸聲請人吳 佑民委託被告採買之親筆信件照片(他2095卷第153至155、 159至173、179至189頁)、臺北監獄消費合作社外門市遠距 購物清單(他2095卷第343至401頁)、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費用與明細及匯款單(他2095卷第149、203至205、208 至211、215、217頁)、聲請人林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他2673卷第119至135、145至147、151、175、191至201、21 3頁)、搭乘高鐵、計程車、台鐵等交通費用信用卡消費明 細(他2095卷第403至427頁),堪認被告上開支出確係依聲 請人林娟之委託,用於支應聲請人吳佑民在獄所生活期間所 需物品、被告往來探視之費用及律師費,難認有何侵占或背 信犯行。
⑶另依110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外幣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結果(他2095卷第497至499頁),堪認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 中款項以支付澳洲不動產房貸相關費用。而聲請人2人於再 議聲請狀訴稱:聲請人吳佑民當初同意為被告名下澳洲房產 當共同借款人,係因為雙方當時感情尚稱良好,且服刑期滿 後與被告約定共同回澳洲並住在該房子等語(上聲議字卷第 8頁),並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林娟對話,聲請人林娟曾傳送 :「妳們澳洲房貸還有多少等語」(他2095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均為澳洲房產之共同債務人,且聲 請人林娟對上情知之甚詳。再考諸被告與聲請人吳佑民為配 偶關係,與聲請人林娟為婆媳關係,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中部 分款項匯往澳洲支付房屋貸款,亦屬支應聲請人吳佑民之國 外債務,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款項有何侵占、背信之犯 意。至聲請人林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林娟僅有委請被告照 顧聲請人吳佑民服刑期間所需,不及於代聲請人吳佑民繳納 房貸等語(聲自字卷第17頁),然本案除聲請人林娟指訴外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林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給被告時之授權範圍限於聲請人吳佑民服刑期間所需,自難 僅憑聲請人林娟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而以上開罪 責相繩,聲請人林娟代理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 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