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13年度,16號
TPDM,113,聲全,1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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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高、中、基層司法官(兼任輔大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受託公務員應專業公正客觀調查 保全,100%憑證據心證,不斷研究法條及立法理由,衡平判 斷,守護自由民主憲政法治國,防免枉法裁判、仇恨循環及 血汗司法,惟聲請人即被告甲○○認為輔大隱匿性平會證據時 序及教育部故意造假民國105年12月16日法定性平會(根本 沒有召開)兼以30年解密件隱瞞違法,北三院尤其新店簡易 庭及北三檢多聞而未查,故意或過失自陷於性別偏見之枉法 裁判,最終幸賴聲請人甲○○教授不懈研究比對北高行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79號案件法官命教育部提出之「不可閱覽卷」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輔大提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卷證始悉上情,聲請人因欲證明「封印」及「處理」過程有 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輔大性平會委員吳○蓁有無故意或過 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22、27、31條?爰聲請保全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法官指示書記官陳○志「 依法」封印之「存置袋原本」及「吳○蓁戶籍謄本原本」等 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 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 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98號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現繫 屬本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19號),而揆諸該案起 訴事實,乃聲請人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店簡字第5 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中,聲請閱覽卷宗經核准後,見該案卷宗 含有調得的另案卷宗(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竟於111年9月26日在閱卷室當場自行除去該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證件存置袋之彌封,未經許可,旋自行抽 出證件袋內吳○蓁之戶籍謄本原本,接著使用閱卷室內影印 機複印影本,然經閱卷室人員及法警發現其自行拆卷情事並 阻止,聲請人仍置之不理,僅將該戶籍謄本原本交還,拒不 交還影本,而非法蒐集吳○蓁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139條第 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等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而聲請人於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件繫屬中,固聲請保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案件卷證所含「書記官陳○志依法封印之存置袋原本」及「吳○蓁戶籍謄本原本」。惟查,我國政府機關之檔案管理,均亦依「檔案法」及相關法規為之,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年限,其中,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15年、其他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10年。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案保全證據之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先前曾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亦據 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在 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6日北檢銘出113保全4字第1139 039608號函存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既已偵 查終結並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爰無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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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