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69號
TPDM,113,聲保,6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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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曜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2580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罪)、1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 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6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2580號核准 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8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2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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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