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87號
TPDM,113,聲,98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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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610號裁定定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傷害罪,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各罪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有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然 受刑人所犯均係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引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均屬相同,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動機、目的、 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 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 人未予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 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曾華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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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