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全無串供、滅證之行 為,且聲請人之父親近日將接受心臟手術,家中經濟均由母 親負擔,聲請人已深切反省,法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羈押,聲請人絕不逃匿,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出所工作貼補家用,並照顧父母以 盡孝道,聲請人日後必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 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 ,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 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 據。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羈押3月(至於原本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解除), 並自同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參與謝依虔等所屬之另案詐欺集團,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179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其後,聲請人又 加入蔣秉原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陳永錫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5號判罪處刑,並再涉犯本案,有上述前案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7-236頁、訴卷第103-109、143-149頁),參以聲請人於 本案遭拘提到案時,仍持有蔣秉原交付之3張人頭帳戶金融 卡,預備繼續犯罪,經聲請人自承明白(見訴卷第126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7頁),可見 聲請人貪圖私利,陸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縱使前案業經起訴、判決仍未停止,確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串供、滅證,且已坦承 犯行,其父親近日將接受心臟手術,家中經濟均由母親負擔 ,其需陪伴照顧父母,並工作貼補家用,其日後必遵期到庭 ,絕不逃匿,法院得以具保等處分替代羈押,已無羈押必要 等語,然本院之所以裁定延長羈押,並非係因聲請人有逃亡 、串供或滅證之虞,而是因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經衡諸上情,聲請人本案坦承犯行,仍無法解免其再犯之虞 ,且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均無從防止聲請人在外繼續犯罪 ,本院兼衡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聲請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