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 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 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 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