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浩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浩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浩譽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葉浩譽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罪名「妨害公務」,應補充為「妨害公 務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4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 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