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奕誠經訊問 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曾奕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奕誠於本案 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曾奕誠於案發後 即逃匿,且曾要求在場之證人交出手機,避免其等報警,自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奕誠與同案被告蔡承恩 之供 詞出入甚大,與被害人及在場證人所述亦有落差,且 被告 曾奕誠與同案被告蔡承恩使用暴力犯罪,並曾脅迫證 人交出手機,堪認有影響證人之能力,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曾 奕誠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並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曾奕誠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均 有嚴重傷害,經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併考量被告曾奕誠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誠感到相當抱歉,請看在被告曾奕 誠並非本案主謀,在衝突過程中有阻止同案被告蔡承恩繼續 毆打被害人,且於偵查中已承認殺人未遂罪,與本案被害人 與證人素不相識,不可能去串證,僅是因為年紀尚輕錯挺朋 友,才會做下錯事,家中還有領有重大傷病卡的母親及10月 大幼童需照顧,不可能逃亡等情,給被告曾奕誠交保機會,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曾奕誠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 13年5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奕誠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 卷內全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曾奕誠涉犯殺人未遂罪、加重強 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 被告曾奕誠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以求脫免罪責之可 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奕誠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奕誠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 多有出入,所述又多有與常情不合之處,與同案被告蔡承恩 之供述差異亦甚鉅,可見被告曾奕誠仍未全數吐露實情之可 能性甚高,且被告曾奕誠徒因細故即對本案被害人施以嚴酷 暴力,其為求脫免刑責,不惜以暴力威勒影響證人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自仍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以求脫免刑責之高 度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曾奕誠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 甚鉅,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 遂行之公益。故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曾奕誠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 手段替代之。被告曾奕誠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 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曾奕誠之處分時, 依卷內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曾奕誠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曾奕誠為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曾奕誠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 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 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