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玉珍
被 告 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 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 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三、經查,被告樊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具 保人即聲請人李玉珍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釋 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80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 果,聲請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本院遂以被 告已逃匿為由,以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復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 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保證金既 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聲請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判決意旨為憑,惟前開判決係謂法院於審酌是否沒入保
證金時,倘被告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 入保證金,惟保證金若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自不得再於被告嗣後緝獲而聲請發還。從而,聲 請人以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之110年11月22日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乙節,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