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74號
TPDM,113,聲,127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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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銘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蔡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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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