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72號
TPDM,113,聲,127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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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旻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113年度執字第18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
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
有期徒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
長期(3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係在KTV內飲酒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與同案共犯
少年一同以徒手毆打或腳踹被害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
係見被害人A女酒醉可欺,未克制己身性欲,而與該案共同
被告林瑞豪輪流對被害人乘機性交,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應友人之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
營業場所砸店,衡酌上述3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
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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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