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摩根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韋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泉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遭查扣之新臺幣(下同)46萬4,500 元現金係其自身營業用途之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其 亦與被告陳泉偉等人無關,而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押物。惟起 訴書業已載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根精品當舖 」為「旭仁會」據點之一,並認定於該處扣得之上開現金屬 被告等人參加「旭仁會」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則該扣押物是否屬 應沒收之物,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 經審理後,如認屬應沒收之物,即有執行沒收之必要,且上 開扣押物乃現金,如經發還,即得輕易移轉、變更或隱匿之 ,恐有害於將來沒收之執行,是該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況該扣押物係警方對被告曾文彥於「摩根精品當舖」執 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載明該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告曾文彥,則該等扣押物之所 有權究屬何人,亦須經本院審理認定,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 張該扣押物為其所有即認定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而予 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46萬4,500元現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