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謝凌玉
被 告 林國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國元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凌玉因被告林國元被訴詐欺等案件 ,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1萬5,000元至被告林國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1 51萬5,000元,此部分之金額應是聲請人所匯入,請求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 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15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5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提起公訴 ,嗣因被告林國元於113年3月14日死亡,而經本院就被告林 國元部分判決不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被 告林國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齊拓茗、吳力安、葉紹麟、楊芮嶧、張 俊淵、曾宇逸、徐仁鴻、陳禾赫、彭志豪、林易樺尚在審理 中而未終結,且依起訴書之內容觀之,上開金額乃聲請人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上 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是此部分之款項,與同案被告齊拓茗、
吳力安、葉紹麟、楊芮嶧、張俊淵、曾宇逸、徐仁鴻、陳禾 赫、彭志豪、林易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是否關聯,尚待審理釐清,仍可 作為犯罪證據,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上開 扣押之款項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