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12號
TPDM,113,聲,1212,202406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露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露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露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 載為同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劉露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