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7號
TPDM,113,聲,119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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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德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此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 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並於相近時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則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 項,及受刑人表示: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幼子女,希望能 早日回家盡孝,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等語,綜合對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請求本案應執行刑定於有期徒刑3至5年之間云云 ,惟按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 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 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 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 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原 定執行刑裁定具有失當、違法等情形外,不宜定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7月,已如上述,而該裁定尚無失當、違法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5 年7月,是受刑人前述請求,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李羿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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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