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5號
TPDM,113,聲,119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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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112年度執字第74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兆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並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犯行之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110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之期間內,犯行相隔甚近, 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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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