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 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9日 10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編號1、2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