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震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初犯,擔心家 裡情形,父親開刀完未久,母親憂鬱症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官所補充告知之 罪名,核與藥腳柯竣元、周子杰及楊貴添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次)及同法第9條第3項、同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使案情晦暗之可 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 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且被告尚未能供出 上游,並於112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販賣毒品達7次, 被告非無可能再次與上游聯繫而反覆實施相類之犯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 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 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 見通信。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併與陳明。
㈢本院已於法警在場戒護、辯護人、法官均在場之情況下,使 被告雙親與被告進行會面,被告當無對家人再有擔心與疑慮 ,況被告之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為羈押本 質所必然,且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 ,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