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5號
TPDM,113,簡上,6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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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楊修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後,告訴人葉秀珍吳玲慧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30萬元、75萬7,501元,所受損害皆非輕微,而被告犯 後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洽商和解或賠償,亦未以實際 行動謀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未予 妥當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等因素,顯屬量 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 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 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吳玲慧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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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