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被害人許碧玉所有之手機1支,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 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見許碧玉坐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碧玉擺放在一旁 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許碧玉醒來後發覺其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許碧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 ,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