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68號
TPDM,113,簡,216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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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式 ,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幫助本案應召站成 員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2號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雖然有給我1,000元辦理門 號,但那個是辦門號的錢,我最後連找回來的零錢都有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81頁),是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
  被   告 武玉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武玉碧明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所 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女子使用 ;武玉碧則於111年8月20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1號套房,再交付予應召集團 成員使用,該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應召站集團,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 息,媒介越南籍女子陳氏嫦,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



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在捷克論壇網站,查悉前揭門號供作連繫性 交易之用,循線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替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越南籍女子申辦門號,並收取1,000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氏嫦之證述 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氏嫦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套房出租人周麗玲之證述 向證人周麗玲承租前揭套房之人為被告武玉碧之事實。 4 遠傳電信提供之門號申請資料乙份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5 前揭套房租賃契約書乙份、被告武玉碧當庭簽名資料乙份 前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武玉碧」之簽名與被告武玉碧當庭之簽名橫豎運筆方式及字型雷同。 二、核被告甲○○、武玉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 條2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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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