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36號
TPDM,113,簡,2136,2024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吳淑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本 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參卷附 和解書,調院偵字卷第2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從事業務工作、單親、有成年女兒、 目前協助家人從事電商、大學肄業、現有特殊身心狀況等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23、25頁、刑事陳報暨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證據)。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之刑適當,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應已 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尚有另案偵查中,惟歷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之貝拉貂毛旋轉唇筆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業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