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18號
TPDM,113,簡,211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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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 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 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 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係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申請人,曾提供該相同帳戶給其前 女友劉惠欣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 心生高度警惕,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無疑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轉帳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仍聽從通訊軟體IG結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請之上開同一永豐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使 用。嗣邱騰瑩在通訊軟體IG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 、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張中維申 辦之永豐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邱騰瑩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騰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四)被害人邱騰瑩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1 邱騰瑩 1、113年2月23日15 時5分許 2、113年2月23日15 時7分許 3、113年2月23日15 時12分許 1、50,000元 2、49,123元 3、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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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