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李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鳳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共拾伍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彭建華、李鳳芳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彭建華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5時許、翌日3時 許俱至相近地點竊取同一管領人之水溝蓋各7塊、8塊,係於 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二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彭建華就前揭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被告二人間就112年9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彭建華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彭建華所犯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著之 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商借車輛駛往現場, 嗣由彭建華下手、李鳳芳把風而竊取水溝蓋7塊得手後,再 由彭建華於翌日獨自前往竊取水溝蓋8塊,嗣彭建華將水溝 蓋俱載往資源回收場銷贓牟利、李鳳芳並未獲得分配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其等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 尊重,所為俱無足取,兼衡及其等俱坦承犯行惟未填補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彭建華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及 李鳳芳年齡尚輕,因智力、心理社會功能及注意力障礙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盃自述國中畢業、無業 、家境貧寒之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彭建華所竊得之水溝蓋共計15塊,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鳳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鳳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5時許,駕駛 其向不知情之袁子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鳳芳至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小坑一路,由李鳳芳負責 把風,由彭建華徒手竊取路旁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領之水 溝蓋共計7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以每 塊價值4,100元計算),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返還袁子成。彭建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1日23時許,再向不知情之袁子成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日3時許駕駛 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小坑一路,徒手竊取路旁由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管領之水溝蓋共計8塊(價值共計3萬2,8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建華、李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簡里任、王清輝、袁子成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1份、案發附近監視器影像檔案 及影像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勘查照片14張、職務 報告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建華、李鳳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彭建華、李鳳芳就112年9月1日5 時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彭建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彭建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案竊得之水溝蓋均歸被告彭建 華所有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是被告彭建華之犯罪 所得共計15塊水溝蓋(價值共計6萬1,500元),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