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3、349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重訴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應財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應財應吳宜勳(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邀,夥同少年羅○○(姓名年籍詳卷)、周世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時28分許,前往李建勳負責施工之品碧潭建案工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推由周世斌、少年羅○○及羅應財朝上開工地噴漆書寫「欠債還錢」等語,並張貼載有「李建勳專做豆腐渣工程,住戶們這樣的房屋住的安心?」等語之文宣,致該址牆面、大門沾黏噴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勳,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建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應財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重訴緝 字卷第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之指 訴(偵34901卷四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羅○ ○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6卷一第351至35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世斌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36卷一第345至35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建勳與廖振欽之LINE對話紀錄(他 10248卷第135至1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截圖(偵3 4901卷一第309頁、偵34901卷四第341至371頁)、現場勘察
初步照片(少連偵36卷二第405至40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朝上開工地噴漆、張貼文宣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宜勳、周世斌及少年羅○○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告係與少年羅○○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不知道羅○○為少 年等語(重訴緝字卷第10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羅○○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同案被告吳宜勳之邀 ,與少年羅○○、周世斌前往告訴人李建勳負責施工之上揭工 地噴漆討債,並張貼指訴告訴人李建勳施工品質不佳之文宣 ,對告訴人李建勳為恐嚇、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李建勳之物 受損,並因之深感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素行;並斟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重訴緝字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自同案被告吳宜勳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他20卷第60頁 ),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文宣等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 品或價值低微、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
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