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68號
TPDM,113,簡,206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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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已經賠 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8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6號
  被   告 周萊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巿中正 區衡陽路77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前,因當時天雨 ,其未攜帶雨具,見便利商店門口傘架上有雨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在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之林冠廷 進店前放置在傘架上之雨傘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冠廷 提款後走出店外,發現雨傘不在傘架上,始知雨傘遭竊,報 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萊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林冠廷之指訴:告訴人進入超商提款,將雨傘放置在 店門口傘架上,提款完畢準備離去時,發現雨傘已不在傘架 上之事實。
㈢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監視畫面:被告竊取雨傘之經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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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