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52號
TPDM,113,簡,205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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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 TRIYAN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 TR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0年2月6日」,應補充為「110年2月6 日起」;第16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應補充為「 本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有關被告DEDE TRIYANI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日偵訊中供稱:我約10年前將帳戶出 借「茱蒂」(音譯)後,就聯絡不到對方。對方說證件被雇 主扣住,希望將薪資轉到我帳戶,我才借他。我們沒有很常 見面,現也找不到對方,當時我沒想很多,所以未向仲介反 應或報警云云(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然本案帳戶係於10 7年9月27日開戶(偵字卷第37頁),與被告所供「約10年」 前出借帳戶乙節,顯有不符。況被告未能提出「茱蒂」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抑或任何調查之線索或端緒,益徵此部 分辯解,僅屬臨訟編造之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被盜、借用未歸或其他不法 占用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 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 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類此論旨) 。告訴人蔡仲尼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 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



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 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洗錢正犯 使用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 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 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依被告偵查中已表明知悉自身 所為非是等節,尚足寬認偵查階段已有坦承犯行而自白之意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 )、在臺多時、現已逾期居留多年、甫生產女兒(偵緝字卷 第31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



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展現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度尼西 亞共和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不確定 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 斟酌被告雖逾期居留多時,然甫於112年12月19日在臺生育 子女等生活狀況各節(偵緝字卷第31頁),認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 被告是否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令驅逐出國或禁止出 國,則宜由主管機關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 ,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否認獲有利益(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 ,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餘地,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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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