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珠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珠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依本案被害人羅瑞甄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本案皮夾遺留位置,故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周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並繳回本案侵占之現金,兼衡被告有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意 願,然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侵占之 現金,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調院 偵卷第11頁),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周珠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珠蘭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頂呱呱忠孝 店」前擺攤之攤販,其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進入上址借用洗手間時,偶見羅瑞甄將皮夾遺忘於洗手間 內地板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再將皮 夾放回原處。嗣羅瑞甄發覺皮夾遺失後,乃返回現場找尋惟 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通知周珠蘭於同年10月8日到場製作筆錄後,周珠蘭始坦承 上情而查獲,並交付上開現金予警扣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珠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羅瑞甄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 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其業已主動交付予報告機關查扣在案,此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