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24號
TPDM,113,簡,202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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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吳天明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8頁)在卷可佐。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SAMSUNG A70) 1.外觀:藍色 2.門號:0000000000號 3.告訴人自述價值約8,000元(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趁 該大樓警衛人員吳天明未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吳天明所有 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A70、顏色 :藍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旋 即逃離現場。嗣吳天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天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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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