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巧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並同時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詐騙集團 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 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陳巧旻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1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巧旻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林欣怡、楊琇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欣怡、楊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琇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帳戶申設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渣打帳戶為被告名下所有、告訴人林欣怡、楊琇如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欣怡匯款明細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欣怡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渣打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琇如匯款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楊琇如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巧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渣打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林欣怡 112年9月19日 12時許 投資股票需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8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7分許 10萬 2 楊琇如 112年10月17日 10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5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