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0號
TPDM,113,簡,196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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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且 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 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李銘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 不詳時點,基於幫助張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 意,與朋友張明傑合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張明傑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酒肆西門酒吧 」交付現金1萬2,500元於李銘龍李銘龍再以2萬5,000元之 代價,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油10支,再於1週後在同 址交付其中5支與張明傑,以此方式幫助張明傑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張明傑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 油予周永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號、第47 06號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張明傑於前案中供述李銘龍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張明傑乙節,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傑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案起訴書、前案 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員警於前案中自張 明傑處查扣到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枚)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被告係基於與 施用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則應論以幫助施用; 但倘係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 價金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而 被告究係基於與何方之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之判斷,應 視被告與施用者之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素綜合判 斷。
三、經查:被告與證人均稱:我們本來是隔壁的店家,成為朋友 5至6年,因為聊到大麻可以緩解失眠與抑鬱症狀,大麻煙彈 原價1支逾3,000元,但因為1次買10支折價至1支2,500元, 我們1人用的煙彈又不會那麼多,所以才合資購買10支大麻 煙彈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間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關係,被告 為試圖減輕證人之失眠與抑鬱症狀,基於便利、助益證人施 用大麻之意思聯絡,先向證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其中並 未抽取利潤,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代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大麻煙油來源係被告為據,然證 人於偵查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沒有販賣及製造大麻,被 告當時是與我合購大麻煙油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我是跟證 人合資購買大麻煙油等語相符,是難僅因被告係證人另案毒 品來源,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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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