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1批(計有襯衫2件、內衣6件、內 褲8件、長褲1件、短褲3件、短黑色上衣2件、襪子10雙、長 袖白色上衣2件、藍色裝衣袋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洗樂美自助洗衣店」時,見羅宏武送至該店 且已洗畢,惟尚暫置在洗衣機內之衣物1批(計有襯衫2件、 內衣6件、內褲8件、長褲1件、短褲3件、短黑色上衣2件、 襪子10雙、長袖白色上衣2件等,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後,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批 衣物並裝入羅宏武置於洗衣機旁之裝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 經羅宏武發現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羅宏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宏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 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與被告相片1張等在案可佐,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