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嘉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寬口奶瓶1個 ,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 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凌嘉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嘉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卡多 摩嬰童館大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筱琪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販售之Hegen金色奇蹟PPSU方圓型寬口奶瓶1個(價值 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店家。嗣李筱琪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筱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