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29號
TPDM,113,簡,192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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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吳明倫就犯行時間雖僅供稱「這3 天有吸」(偵查卷第82頁參照),然經將被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 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 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 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 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 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足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 ,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應以此認定被告施用時間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 入監服刑,其假釋或累進處遇問題,請由矯正機關依法認定 。
二、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被告所施用毒品而供被告 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吸食器,係一般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 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48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 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亦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前述物品,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9 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 該等物品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無證據證明 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視 為毒品而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
㈠包裝袋十一枚。
  ㈡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吳明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 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14 時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殘渣袋1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
二、核被告吳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1只、玻璃球吸食 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 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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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