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18號
TPDM,113,簡,191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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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而遭吊扣原有汽車牌照,竟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許,於臉 書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 0時11分許,陳柏瑋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11號前,經民眾舉報,警員到場處理,查得該車牌照狀 態為處分吊扣,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片乙張、本案車輛查詢畫面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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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