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酌以其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即洗碗精1瓶價值甚微(價值新臺幣89 元)、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未婚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洗碗精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李振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 洗手臺上,竊取何小芬所有之洗碗精1瓶(價值新臺幣8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小芬察覺前開洗碗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小 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鄰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