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01號
TPDM,113,簡,190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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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廠牌三星、型號A5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因無業而缺錢花 用,逕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見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 車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車內由告訴人黃玉勝 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業拾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899元,廠 牌三星、型號A5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業據其自承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頁筆錄)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黃玉勝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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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