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元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瀚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瀚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 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31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 告訴人許文豪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訊息, 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 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 要件。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該行為將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自有所認識,卻仍決意行之,其具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表達願意為行為 負責之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表明撤告不予追究之意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卷第13、25頁),本院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持以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卷第22頁),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許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元與曾俊嘉、許文豪2人均為朋友關係,竟基於恐嚇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曾俊嘉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家,使用曾俊嘉手機 ,透過網際網路在Messenger APP創立名為「曾俊嘉」之帳 號,再傳送載有「殺你殺你殺你」等文字之加害訊息予許文 豪,使許文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許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瀚元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俊嘉 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許文豪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雙方上開 通聯訊息畫面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