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76號
TPDM,113,簡,187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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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德偉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德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呂庭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5行「車速過慢,…」應補充為「車速過慢,且向 後車丟擲物品等,…」。第7行「停在…」應補充為「驟停在… 」。第11行「徒手毆打…」應補充為「徒手接續毆打…」。第 11至12行「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頭暈 疑腦震盪、右臉擦傷、上唇瘀傷、下唇瘀傷、後頸疼痛、左 肘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德偉呂庭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呂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德偉以「逼車」方式 妨害他人騎車行進之權利,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被告呂庭瑋 傷害他人身體,造成相當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相互和解,按 法益侵害程度,由被告呂庭瑋實際賠償被告褚德偉新臺幣5 萬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褚德偉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職業駕駛、無子女;被告 呂庭瑋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至今均在漢堡打工、 大學在學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復參以 其等均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與雙方衝突過程、雙方 以被告身分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褚德偉呂庭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強制、傷 害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相互和解,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足認均已知所悔悟,本案諒均係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褚德偉呂庭瑋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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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