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66號
TPDM,113,簡,186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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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竊得之碳酸飲料1瓶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已飲用完畢,故無從以原物沒收, 是本院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元,仍應依前揭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陳彥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初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央店(全聯中央店)內,見 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碳酸飲料1瓶,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 身購物袋內離去;又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在上址店 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安佳比薩乳酪絲1包、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 及進口青花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已發還),得手 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為該店店員發覺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全聯中央店店長李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顏成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前開被告竊得之碳酸飲料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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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