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岑
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3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時53分許」、「3時2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1時37分許至1時53分許」、「2時51分許至3時2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丁○○」,應補充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丁○○及臺大醫院」。 ㈢證據欄補充: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 138頁)、②臺大醫院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4日、113年5 月17日回函(審訴字卷第71至85頁、訴字卷第51、13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舉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忿,即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甲○○及臺大醫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而獲 諒解(訴字卷第138、14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護理師、須扶養父母與1個未成年
子女、碩士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字卷第139頁) ;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 對本案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屬不 該,然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而獲諒解,足認 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