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 安森林公園5號出口處,見楊金瑛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 前置物籃內,置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1只(下稱本案 手提包,內裝如有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楊金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3至23頁)、證人即拾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 1只(當時裝有如有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之林文松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拾獲本案手提包 1只(當時裝有如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之朱慶壽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5、41至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拾取本案手提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惟被告 既將本案手提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 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
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3、45至46頁 ,編號42、43、45、54號),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 ,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55頁),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本案依告訴人所 述,遭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運動期間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3,700元,且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物未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6至14所示 之物,經證人林文松、朱慶壽拾獲交警扣押,由員警依法發 還告訴人具領,經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 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5、41至
47頁)、物品發還領據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藍色手提包1只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現金新臺幣11,5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 3 iPhone13手機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 4 悠遊卡-敬老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 5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 6 保溫杯1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佛珠1串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眼鏡1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藥盒1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止咳劑1瓶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鑰匙1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2 深藍色隨身小包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3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4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