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由被告素行觀之,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年,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 日),可見被告過往即有竊盜之惡習,而地檢署已然給予被 告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糾正其行止,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 行,足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黑色手提皮革包1只亦已經尋回,並發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黑色手提皮革包1只,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顏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 裕隆城1樓agnès b.櫃位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展示架陳列之黑色手提皮革包1只(價值新臺幣1萬3,580 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揭物品攜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2樓之置物櫃放置。嗣店員許耀 元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耀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提包1只,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