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0號
TPDM,113,簡,177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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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因心理疾患接受治療(見偵卷 第1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羅智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鐵板滑蛋豬排丼1盒 99元 2 炙烤親子丼1盒 9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黃軍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21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鐵板滑蛋豬排丼、炙 烤親子丼各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隨即逃 離該店。嗣因該店店長羅智平盤點貨架商品發現有異,隨即 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智 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店內及週邊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及被告為警盤查照片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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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