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前㈠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 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九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下稱甲案);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繕為「107年度偵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㈩至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 年0月0日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見偵字卷第81至110頁),並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竊盜犯行,不僅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且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字卷第11、4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榮廷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均已屆履行期但仍未支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調院偵字卷第9至10、2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簡字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竊得之其餘8萬元現金、側 背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2串、遙控器2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由 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九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 案);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偵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㈩至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日 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機車行內,徒手竊取高榮廷所有,放置在店內櫃 臺底下夾層處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鑰匙2串、遙控器2個等)1個後逕行離去。嗣高榮廷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榮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與檔 名「AUIR2985」、「GIPS2022」、「HZKI1058」、「LAFA23 71」之監視器錄影檔案4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前揭判決14份、裁定2份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之本案罪行與前14案俱屬同 一罪質,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 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除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外,被告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條件,僅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2萬元,有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署詢問筆錄各 1份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