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8號
TPDM,113,簡,171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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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 卷第4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陳淑嬌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嬌為種家裡花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呂子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鴻緻花卉園藝設計」,徒手竊取店門口擺放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大花盆1個、200元小花盆1個,放 入隨身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後因店長呂子靖發現店 門口花盆短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子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淑嬌之供述;㈡告訴人呂子靖之指訴;㈢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㈣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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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