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1號
TPDM,113,簡,169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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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4時52分許,在余星諭經營之晴光夜市第56號攤 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余星諭掛 放在該攤位旁看板上出售之黑色肩背包1個,未結帳即行離 去。
二、案經余星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8、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擷圖暨蒐證照片共8張(偵卷第23至27、33至39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 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 前案均係被告竊取他人之動產,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 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僅1年有餘、執行方式係部分易科罰



金,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徒手竊取本案陳 列在攤販看板之黑色肩背包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 被告坦承犯行,除自行將黑色肩背包交警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 認領單各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偵卷第23 至27、31頁、調院偵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黑色肩背包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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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