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24號
TPDM,113,簡,142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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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32分許 」,應更正為「12時21分至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月27日12時21分至40分 許,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三花牌1/2休閒襪1雙、3M牌細滑牙 線棒1包,均在本案賣場人員之監視之下等節,業經本案賣 場員工江孟惟警詢陳稱:「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服飾區將我們 架上的襪子放進他的黑色提袋裡,又在我們的家美區拿一包 牙線棒放到他的黑色袋子裡,於同日12時40分從入口直接離 開中崙店,我尾隨在後面,將該名男子帶入我們辦公室,請 他把黑色袋子內我們的產品拿出」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 ,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 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 商品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三花牌1/2休閒襪1雙、3M牌細滑牙線棒1包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郭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2樓大潤發中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三花牌1/2休閒襪1雙、3M牌細滑牙線棒1包(總價值共 新臺幣2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 員江孟惟察覺有異,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遭竊物品明細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冊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襪子1雙、牙線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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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