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23時4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4時32分許」;第5 行「車殼、方向燈、後照鏡、座椅」為誤載,應更正為「車 手、方向燈、大燈、座墊、尾燈、車殼、珠碗、油門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殷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 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戴殷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殷銓因與洪晟軒涉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3日23時43分許,乘坐張玉堂所駕駛之TDE-0222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破壞洪晟 軒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車 殼、方向燈、後照鏡、座椅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洪晟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殷銓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晟軒之指訴。
(三)證人張玉堂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維修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