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3年度,11號
TPDM,113,秩抗,1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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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廖杮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北秩字第
27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9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352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杮諺(下均稱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分,在臺北市中正重慶南 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瓦斯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65條第3款等規定。抗告 人以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論處,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人手寫書狀1份(本院收文日:113年3 月19日)所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 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 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 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 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再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 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 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 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重慶南 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處時,當場衝撞總統府前鋼製花 臺並下車朝總統府咆哮,旋即復逕自駕駛本件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執勤員警據報後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上攔停抗告人 ,並在本件小客車上查獲與扣得上揭瓦斯槍、西瓜刀各1把( 下合稱本件扣案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經核亦與證人王廷睿於警詢中所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6張(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2張 (見原審卷第29頁)、本件扣案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件扣案物照片2張 (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參諸卷內本件扣案物之照片:⒈就扣案西瓜刀部分:其為 刀身金屬材質配木柄把手,全長約48公分,刀鋒長度約36公 分,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⒉就扣案瓦斯槍 部分:其長度約18公分,高度約14公分,外觀為黑色金屬材 質,具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與可裝卸之彈匣,另槍管、握 柄上並鑄刻有「Walther P99」等銘文(見原審卷第23頁、第 52頁至第58頁),故可知該扣案手槍之外型、大小、材質與 機械運作等均與制式真槍相似度甚高,極易使不知情之第三 人誤認係真槍,而感覺自己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無故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本件扣案西瓜刀)與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即本件扣案瓦斯槍),並將本件扣案物放置在本件小客 車上,再駕駛本件小客車在公共道路上四處巡梭,隨後復前 往上址總統府前方處衝撞咆哮,依其客觀情節顯已足生社會 秩序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論處,應堪認定。
 ㈢至抗告人於警詢時固辯以:我感受到臺灣很多家庭不完整,



所以來開車總統府衝撞花臺,想引起工作人員注意,幫我表 達給蔡總統知道,希望總統為女性發聲,我車上攜帶西瓜刀 與瓦斯槍,是為了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嗣於 本件抗告意旨中,復辯以:因未能控制個人情緒,造成浪費 國家資源深感歉意,瓦斯槍原本就放在本件小客車之後車箱 內,心想是玩具槍所以沒順手丟棄,西瓜刀則是我母親作生 意切西瓜請客用的,因生意場所已拆除,所以原本要拿回家 ,我目前生病休養中無法賺錢養家,生活困難,不想造成母 親負擔,故還請法官體諒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抗 告人於本次遭查獲時,已係第二次駕車前往總統府,且抗告 人先後二次前往總統府均有試圖駕車衝撞管制區之舉動,此 部分業據抗告人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故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後二次前往總統府,均分別有駕車衝撞 總統府前鋼製花臺、交通管制改道牌與當場下車咆哮等不理 性舉動,故堪認抗告人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以 危害公共秩序之意圖甚明。再綜合參酌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本 件扣案物前之上揭等不理性舉動,更可認抗告人於前開時、 地,隨身攜帶西瓜刀與瓦斯槍等行為,顯已逾該等物品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對公共秩序之危害亦非輕微。另參諸 抗告人分別於警詢中與抗告時所辯攜帶本件扣案物之原因、 目的,其前後已彼此矛盾迥異,況依一般社會認知,前往政 府機關陳情本係人民依法行使權利,更無駕車衝撞政府機關 與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仿真槍枝等物品前往之必要。故抗告 人上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事理常情均有違,其應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諭知上開扣案之西瓜刀 、瓦斯槍各1把均沒入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 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宣告沒入前揭瓦斯槍、西瓜刀亦符合 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抗告人手寫書狀1份(本院收文日: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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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